房产继承

主页 > 继承纠纷 > 房产继承 >

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

来源:北京继承律师网 作者:北京继承律师 添加时间:2018-01-20 22:39  点击:
    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?
 
    宅基地使用权有以下特征:
 
    (1)从外部关系来看,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,是一项“特殊的财产”。其特殊性表现为:第一,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。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,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,无须交纳其他费用,原则上是无偿取得;第二,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。根据《土地管理法》第62条规定:“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,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规定的标准。农村村民建住宅,应当符合乡(镇)土地利用总体规划;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,农村村民住宅用地,经乡(镇)人民政府审核,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;其中,渉及占用农用地的,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于续。农村村民出卖、出租住房后,再申请宅基地的,不予批准。”

    依照此规定可知,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,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,禁止流转;三,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。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“居者有其房”而设立,具有社会保障职能。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 “特殊财产”。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,如允许其继承,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, 有违公平理念;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,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,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(继承)同题;福利性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,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。因此,《土地管理法》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。

    (2)从内部关系来看,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人财产,不能作为遗产继承。

 
    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,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, 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。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,各共有人之间不产生份额同题,对全部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,承担平等的义务,不得清求分割共有物。
 
    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,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。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,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,承担平等的义务,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同题,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, 家庭成员不得清求分割,只要家庭关系存在,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。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,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, 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同题,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。也就是说,“被继承人”死亡前,宅基地使用权井非其个人财产。“被继承人”死亡后,家庭关系仍然存在,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,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非“被继承人”的个人财产。因此,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。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仅就一般情况而言,在特殊的情况下,如由于“地随房走”的原则,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的继承将导致对宅基地的继承。
 


  联系人:张剑锋律师

   电话:13651270589

  传真:(010)59626911-286

  邮箱:zjf1998@163.com

  地址: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-25层

张剑锋律师版权所有 备案号:京ICP备13030446号-5